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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神產品過敏被判賠償

發布: 2016-11-28 09:47:20    作者: 佚名   來源: 直銷道道網  

   日前,有知情人士向直銷道道網透露,寧夏消費者牛女士使用廣東太陽神公司經銷的太陽灸鎮痛灸產品出現不適癥狀一案,寧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審宣判,維持一審太陽神公司等三名被告向牛女士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合共1.8萬元的判決結果,駁回了太陽神公司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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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神一案民事判決書

  消費者使用鎮痛灸嚴重不適,將太陽神、經銷商等三方訴上法院

  據法院判決文書記載,2013年消費者牛女士從太陽神經銷商馬明經營的太陽神養生館寧夏吳忠專賣店購買了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太陽神公司經銷的鎮痛灸產品,使用后出現皮膚過敏等不適癥狀。在其后的兩年多的時間里,牛女士多次到醫療機構就診治療,并在藥店購置了相關治療藥品,后更被診斷為皮膚過敏、神經損傷后遺癥。

  據了解,目前牛女士身體右側喪失知覺,無法治愈,需要藥物長期控制,加上年老體衰,日常生活和治療疾病均需要他人照顧護理。牛女士認為,武漢國灸公司作為生產者、太陽神公司和經銷商馬明作為銷售者對她造成的損害應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于去年將三方一同起訴至法院。

  太陽神不承認經銷商 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經法院一審判決,武漢國灸公司、太陽神公司和太陽神經銷商馬明向牛女士共同賠償醫療費3708.51元、護理費6186.6元、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費1260元、交通費103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8285.11元。太陽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太陽神公司在二審庭上答辯稱,公司作為太陽灸鎮痛灸的總經銷商,其銷售模式一般為授權經銷模式,而馬明提供的運輸清單、招商證書僅證實馬明的經銷產品是從太陽神公司購入的,并沒有證明馬明系太陽神公司的經銷商。太陽神公司認為,馬明僅是一般產品購買者,且無經銷產品的相關資質,與太陽神公司之間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總經銷商和分經銷商關系。因此,太陽神公司認為自己不是本案當事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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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神不認馬明系其經銷商,認為自己沒有過錯

  經銷商提交證據證實與太陽神存在經銷合作關系

  但法院審理認為,馬明提交的運輸清單與商務手冊中,分別蓋有太陽神公司銷售事業部發票專用章,和記載太陽神公司對其經銷產品并非只采取授權經銷模式,還采取直銷及其他經銷模式,能充分證實馬明與太陽神之間存在經銷合作關系。

  法院最終駁回太陽神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武漢國灸公司、太陽神公司和太陽神經銷商馬明三方賠償消費者牛女士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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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法院認為太陽神與馬明存在經銷合作關系 

  以下是牛秀英、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與馬明、武漢國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民終339

  上訴人(原審原告)牛秀英,女,195211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

  委托代理人孫國祥,1950618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系上訴人牛秀英丈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銅峽市小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東駿路22號宏圖科技中心1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618119898C

  法定代表人宋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傅寬,198835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明,男,198644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

  委托代理人馬學燕,女,19821114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系上訴人馬明妻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國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廟山大道特1號,組織機構代碼71793337-7

  法定代表人付金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牛秀英、上訴人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太陽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明、被上訴人武漢國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國灸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牛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國祥、李佳,上訴人廣東太陽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寬,被上訴人馬明的委托代理人馬學燕,被上訴人武漢國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武漢國灸公司是批準文號為鄂藥管械(準)字22022260642號鎮痛灸、鄂藥管械(準)字22022260638號頸痛灸的生產者,廣東太陽神公司是上述產品的總經銷商,馬明在其經營的太陽神健康養生館寧夏吳忠專賣店銷售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入的該批鎮痛灸、頸痛灸。20133月,牛秀英在馬明經營的專賣店購買了批準文號為鄂藥管械(準)字20022260642號的太陽灸鎮痛灸()型產品1盒(內裝3貼),價格68元。牛秀英使用后頸部過敏。201385日,牛秀英向吳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舉報。20131224日,吳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馬明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具有經營第二類醫療器械合法資格的情況下,銷售鎮痛灸、強腎灸、頸痛灸、腰痛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1.沒收違法銷售的二類醫療器械10盒;沒收違法所得612元;并處罰款10000元,并登報公告。期間,馬明與牛秀英達成協議,載明:經馬明與牛秀英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就牛秀英購買馬明代理太陽神鎮痛灸糾紛一事,馬明自愿向牛秀英支付1500元,了解(結)此事,雙方永不糾纏,經后用太陽神所有產品有啥問題概不負責。協議簽訂后,馬明向牛秀英支付1500元。

  201389日至2013818日,牛秀英在吳忠微創醫院治療過敏性皮炎,類風濕關節炎,住院9天,牛秀英支付醫療費217.68元。2013826日至2013911日,牛秀英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回醫中醫醫院治療帶狀皰疹、冠心病、類風濕性關節炎、高血壓、糖尿病,住院16天,支付醫療費173.17元;20131030日至20131111日,牛秀英在吳忠微創醫院治療過敏性皮炎后遺癥,住院12天,支付醫療費281.68元;201542日至2015414日,牛秀英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回醫中醫醫院治療腰椎間盤突出癥、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無癥狀心肌缺血、高血壓、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帶狀皰疹后遺神經炎,住院12天,支付醫療費294元。201542日至2015414日,牛秀英在吳忠市人民醫院治療過敏性皮炎并神經損傷后遺癥,住院14天,支付醫療費851.78元。201549日,牛秀英在藥店購買甲鈷胺片、皮膚病血毒丸、司帕沙星片、黑豆餾油軟膏、膚癢顆粒、濕毒清膠囊、鹽酸普瑞巴林膠囊、干擾素軟膏等藥物,支付1890.2元。

  原審法院認為,牛秀英與馬明達成的協議,可證實牛秀英使用了鎮痛灸后致使其身體受到傷害,損害事實與使用鎮痛灸存在因果關系,牛秀英明確表示向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賠償請求權,武漢國灸公司作為生產者,廣東太陽神公司、馬明作為銷售者,對給牛秀英造成的損害應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武漢國灸公司、廣東太陽神公司、馬明沒有提供免除責任的證據,武漢國灸公司主張產品不存在質量缺陷,牛秀英受到的人身傷害和武漢國灸公司的產品沒有有任何的因果關系,應駁回牛秀英的訴訟請求,廣東太陽神公司主張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損害結果和涉案產品無因果關系,牛秀英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予采信。馬明雖然和牛秀英達成了賠償1500元的協議并履行,但該賠償數額遠低于給牛秀英造成的損失,且武漢國灸公司和廣東太陽神公司沒有在協議上簽字,馬明主張雙方已達成協議并履行,糾紛已了結,亦不予采信,武漢國灸公司、廣東太陽神公司、馬明對牛秀英的損失應予賠償。牛秀英主張的醫療費,經核實為3708.51元;主張的護理費,沒有醫囑,牛秀英要求10年的護理期過高,牛秀英住院63天,應以治療住院天數確定較合適,每天以2015年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中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98.2元計算,為6186.6元(98.2/×63天);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費126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主張的餐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主張的交通費,根據牛秀英的住院地點、時間、次數、路程,酌情認定為1030元;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牛秀英使用該產品造成傷害,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傷害,酌情認定3000元;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武漢國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馬明向原告牛秀英共同賠償醫療費3708.51元、護理費6186.6元、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費1260元、交通費103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8285.11元,已付1500元,再付16785.11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牛秀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27元(****),原告牛秀英負擔6881元,被告武漢國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馬明負擔346元。

  宣判后,原審原告牛秀英、原審被告廣東太陽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牛秀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廣東太陽神公司、馬明、武漢國灸公司賠償牛秀英各項損失455709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判決缺乏依據。牛秀英自20133月從馬明經營的太陽神養生館寧夏吳忠專賣店購買了由武漢國灸公司生產、廣東太陽神公司經銷的鎮痛灸產品使用后,即刻出現了皮膚過敏等癥狀。為此,牛秀英在兩年多的時間,多次到多個醫療機構就診治療,因家庭經濟困難,在多個藥店購置了相關藥品,后被診斷為皮膚過敏,神經損傷后遺癥。正因為牛秀英使用了涉案不合格產品,才導致牛秀英艱難的尋醫治療的歷程。而由于牛秀英年老體衰、身體殘疾,不能排除因治療皮膚過敏而引發其他疾病的發作,一審不顧事實,對上訴人主張的醫藥費只認定了3708.51元,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同時,在兩年多的治療過程中,所花去的交通費2752.2元也是事實,而一審僅僅認定了1030元,也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作為殘疾人,外出需要他人護理,也是事實,一審并未對此認定。二、一審審判程序違法。本案從立案到判決書作出,長達一年多,遠遠超出了法定審限,故一審程序違法。三、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的不合格產品導致身體損失目前還無法治愈,需要藥物長期控制,故原審法院判決明顯不公。上訴人自購買和使用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的產品,導致的皮膚過敏癥狀已經使上訴人身體右側喪失知覺,目前還無法治愈,上訴人需要長期診療。而上訴人目前年老體衰,又是殘疾人,日常生活及治療疾病均需要他人照顧護理,故所主張的護理費用并無不妥。一審所判決的住院期間的部分護理費不符合客觀事實,有失公正,判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明顯不公。同時,因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的產品致使上訴人的皮膚過敏癥狀至今無法治愈,而且需要長期治療,由此產生的費用,一審判決沒有涉及也是對上訴人不公。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程序違法,判決不公,請二審依法公斷,維護上訴人牛秀英的合法權益。

  馬明答辯稱,馬明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買的由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鎮痛灸等產品進行銷售和自用,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批準文號為鄂藥管械(準)字第2260638號的產品是頸痛灸,不是鎮痛灸,馬明向牛秀英出售了一盒鎮痛灸,雙方就鎮痛灸達成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馬明向牛秀英賠償1500元,此糾紛就已解決。牛秀英再次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馬明經銷的產品是從太陽神公司購入的,馬明作為銷售者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廣東太陽神公司答辯稱,廣東太陽神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適格主體,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廣東太陽神公司作為該批次產品的總經銷商,其銷售模式一般為授權經銷模式。但在本案中,馬明不是廣東太陽神公司的授權經銷商。因此,在本案中,廣東太陽神公司既不是生產者也不是銷售者,其主體資格不適格。同時,廣東太陽神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責任。廣東太陽神公司作為該批號的總經銷商,具有銷售醫療器械的合法資質,且銷售的產品經檢驗質量合格,標識清楚合法。最后,廣東太陽神公司認為本案的損害結果與涉案產品無因果關系,牛秀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武漢國灸公司答辯稱,涉案產品是武漢國灸公司嚴格經過國家標準生產的,是合格的產品。牛秀英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由任何質量缺陷,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損害結果與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產品有因果關系,牛秀英許多疾病的治療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牛秀英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廣東太陽神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牛秀英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牛秀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廣東太陽神公司訴訟主體錯誤,并非涉案產品的銷售方。馬明提供的運輸清單、招商證書僅證實馬明經銷的產品是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入的,但并沒有馬明系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經銷商,馬明僅為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一般產品購買者,且無經銷產品的相關資質,與廣東太陽神公司無任何經銷合作關系。即,馬明與廣東太陽神公司之間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總經銷商和分經銷商關系。因此,廣東太陽神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銷售方,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二、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廣東太陽神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銷售者,也不存在過錯,因此對本案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綜上,請二審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牛秀英的訴訟請求。

  牛秀英答辯稱,廣東太陽神公司作為總銷售方在一審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責任免除,通過馬明當庭陳述,馬明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買涉案產品,應當對牛秀英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馬明答辯對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上訴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沒有異議。

  武漢國灸公司答辯對于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上訴請求無異議。廣東太陽神公司作為武漢國灸公司的經銷商主體資格,武漢國灸公司無異議。對于馬明從何處購買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產品,武漢國灸公司無法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廣東太陽神公司向法庭提交產品檢驗報告單和檢驗報告各兩份。證明:涉案產品沒有缺陷。

  牛秀英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證據系復印件,是武漢國灸公司出具的,沒有檢測機構的公章,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

  馬明質證對廣東太陽神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武漢國灸公司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被上訴人馬明二審中向法庭提交運輸清單及太陽神商務手冊各一份。證明:被上訴人馬明一審提交的招商證書是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入產品時所贈送的,馬明與廣東太陽神公司是經銷合作關系。

  牛秀英質證對證據無意見。

  廣東太陽神公司質證意見是:運輸清單中收貨人是王麗娟,收貨地址是寧夏吳忠市利通區金花園B68號商網太陽神,收貨信息和收貨人并非馬明,同時運輸清單只能證明產品的購入渠道,并不能證明馬明為太陽神公司的經銷商。對于商務手冊,是廣東太陽神公司批量印刷的產品,一般為公司與授權經銷商進行授權合作時所簽署的必要文件,但這份商務手冊所有內容均為空白,既沒有馬明也沒有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簽章,因此商務手冊并不能證明馬明為廣東太陽神公司的授權經銷商。

  武漢國灸公司質證無意見。

  被上訴人武漢國灸公司向法庭提交檢驗報告兩份。證明: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涉案產品是符合國家檢驗標準的,不存在缺陷。

  牛秀英質證意見與對廣東太陽神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馬明與被上訴人廣東太陽神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上訴人牛秀英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是:1.廣東太陽神公司提交的證據中檢驗報告是復印件,產品檢驗報告單是武漢國灸公司制作的,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采信。2.馬明提交的運輸清單中明確記載客戶是本案被上訴人馬明,且蓋有廣東太陽神公司銷售事業部發票專用章,該運輸清單與馬明在一審提交的運輸清單,能夠充分證實涉案產品是馬明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買;對于商務手冊,該手冊中記載廣東太陽神公司對其經銷的產品并非只采取授權經銷模式,還采取直銷及其他經銷模式,結合馬明一審提交的證據,能夠充分證實馬明與廣東太陽神公司之間存在經銷合作關系;3.武漢國灸公司提交的檢驗報告系復印件,牛秀英不予認可,且武漢國灸公司也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牛秀英與馬明達成的協議,可以證實牛秀英使用了馬明銷售的由武漢國灸公司生產的鎮痛灸后身體受到傷害,且經醫院診斷為過敏性皮炎,牛秀英身體受到的損害與使用案涉產品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法律規定,牛秀英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賠償請求權。廣東太陽神公司訴訟認為,其與馬明之間不存在銷售合作關系,不是涉案產品的銷售者,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但依據馬明在本案一、二審訴訟中提交的運輸清單等證據,能充分證實案涉產品是馬明從廣東太陽神公司購入,馬明提交的商務手冊亦記載廣東太陽神公司對其經銷的產品并非只采取授權經銷模式,還采取直銷及其他經銷模式,結合廣東太陽神公司是武漢國灸公司產品總經銷商的事實,能夠充分證實馬明與廣東太陽神公司之間存在經銷合作關系,故廣東太陽神公司是案涉產品的銷售者。作為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廣東太陽神公司、武漢國灸公司、馬明在沒有提供免除責任的證據的情形下,應當對案涉產品給牛秀英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馬明提出的已與牛秀英達成協議,牛秀英再次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辯解,本院認為,雖然在本案訴訟前,已由馬明與牛秀英達成賠償協議,但該協議所確定的賠償數額遠低于給牛秀英造成的損失,并不符合公平原則,故廣東太陽神公司、武漢國灸公司、馬明應對給牛秀英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牛秀英主張的賠償,牛秀英認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不符合實際,經對牛秀英的訴訟請求審查,牛秀英訴訟請求中包括醫療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賠償項目共計455709元。其中的醫療費,結合其提交的證據審核,所記載的醫療費用不僅包含案涉產品對其身體造成傷害的治療,還包括其原有疾病的治療,部分疾病的治療與本案并無關聯,故一審依據證據確定治療與牛秀英皮膚過敏相關疾病所支出的費用為3708.51元是正確的。對于護理費,牛秀英在本案中主張10年期限的費用,但其該主張不符合本案客觀實際,亦明顯過高,一審依據牛秀英住院治療的期限確定護理費6186.6元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牛秀英主張護理費35843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對于后續治療費,尚未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后由牛秀英另行依法主張。對于牛秀英的其他賠償請求,經核一審的認定也是正確的,本院亦予確認。二審訴訟中,牛秀英提出申請要求對其身體進行傷殘鑒定,認為是使用案涉產品使其身體右側神經失去知覺、麻木,但在本案一審時,原審法院已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就牛秀英的病情與涉案產品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明確回復并不能進行鑒定,且依據牛秀英一審提交的病歷證實了其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等嚴重疾病已多年,故對其申請不予準許。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牛秀英、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63元(其中由牛秀英應繳納的8136****),由上訴人牛秀英負擔8136元,由上訴人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227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王 平

  代理審判員  楊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魏 瑋

  :本案引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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