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1040陽光工程傳銷頭目陳柏仲被逮捕
發布: 2021-01-20 10:07:27 作者: 佚名 來源: 傳銷解救師風清揚

被告人陳柏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30104196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暫住南京市雨花臺區**居**幢**室(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街道**社區**村**棟**房)。被告人陳柏仲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決定取保候審,于同年10月28日被該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柏仲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前,被告人陳柏仲等人先后來到南京市雨花臺區岱善保障房片區,以參加“1040陽光工程”、“連鎖經營業”或者“商務商會””為名,在無實際商品情況下,通過發展下線方式,從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根據人員購買份額多少,實行以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業務員(又稱老總)為級差的五級三晉制,不同層級按照不同比例從下線投資的份額中分別獲得提成。為統一協調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由體系老總負責管理,再分別設立若干個經理室(也稱“家庭”),由老總(直總)管理,并在經理室內設大總管(負責經理室日常管理),并設立以下職位(也稱“窗口”),自律總管和自律配合(負責或者協助開展經理室成員紀律管理等事項)、能力總管和能力配合(負責或者協助開展經理室成員學習等事項)、經晨總管(負責經理室經晨會議等事項)、申購總管(負責經理室成員購買份額等事項)。
截止案發時,該傳銷組織內下設李某某、劉某某、楊某甲、楊某乙、吳某某、張某甲(上述6人均另案處理)為大總管的6個經理室,傳銷組織中的傳銷人員總計不少于3層120人。傳銷組織中的老總、大總管和其他窗口等不同層級間均有互動交流,包括集中任命相關人員職務、集中進行窗口人員培訓、組建共同的微信群組,輪流召開窗口會議,交叉進行經理室間的自律檢查,統一辦理和使用集團電話號碼,不定期統計和分享租房資源等。
被告人陳柏仲擔任老總的職務。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陳柏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陳柏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陳柏仲的戶籍資料、照片、微信截圖等書證;
2.證人張某乙、呂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陳柏仲的供述和辯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柏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柏仲以連鎖經營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柏仲與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柏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系主犯。被告人陳柏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柏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檢 察 官:呂齊斌
檢察官助理:郭曉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陳柏仲現羈押于南京市雨花臺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
3.《量刑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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